編者按︰盡管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地熱水、礦泉水屬于《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調整範圍,但實踐中仍有人認為地熱水、礦泉水適用于《水法》。由此給立法執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亂和困難。其中,《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送審稿)第二條就規定,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熱水、礦泉水)。對些,下文作者將從地熱水、礦泉水的法律性質,兩者應該屬于《礦產資源法》調整等幾個方面加以分析論述,並提出正確建議。
國務院曾于1994年頒布國務院頒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明確規定,地熱水、礦泉水適用《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但仍有人不負責任地宣傳地熱水、礦泉水適用于《水法》。由此給地方人民政府立法執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亂和困難,先後有福建、天津、遼寧、河北四省市專文向國務院進行了請示。原國務院法制局陸續對這四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辦)復函作過明確的答復,提出礦泉水和地下熱水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
但陝西省的《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送審稿)第二條卻又規定,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熱水、礦泉水)。筆者認為,把地熱水、礦泉水包括在地下水概念之內,進而將它們規定為該實施辦法調整規範的適用對象,是完全錯誤的。這樣的規定,是對現行水法第二條第二款的隨意篡改,是對現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直接抵觸,也是一種在立法上以下代上,擅自界定法律概念和調整對象的越權行為。為此,筆者主張並建議將送審稿第二條中“包括地熱水、礦泉水”的文字全部刪除,其他條款中涉及地熱水、礦泉水的文字也都全部刪除。
地熱水、礦泉水均為礦產資源和法定礦種
地熱水、礦泉水被依法定位按礦產資源管理,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國際上通常把地熱水、礦泉水稱為“地下礦水”。我國歷來也將地熱水、礦泉水作為礦產資源管理。1994年國務院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礦產資源是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並在其附件《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明確規定地熱(包括25℃以上的地下熱水,下同)、礦泉水都是礦產資源的種類之一,它們被分別劃入能源礦產類和水氣礦產類之內。同年國務院頒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的附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表》,明確規定地熱、礦泉水均為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獨立礦種,其費率分別為3%和4%。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行的《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都把地熱、礦泉水明確地列入其附錄——《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之中,它們分別為第七、第三十四種礦種。國務院根據礦產資源法制定並頒行的上述四部行政法規十分清楚地確定了地熱水、礦泉水均為礦產資源和獨立礦種。
地熱、礦泉水與地下水是三個法定的並列礦種,三者既互不等同,也互不從屬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附件《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一)能源礦產中,列有地熱;細目(四)水氣礦產中,列有地下水、礦泉水。由此可見,地熱、礦泉水與地下水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國務院頒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1994年國務院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不僅確定了這三者均為獨立礦種,而且劃定它們是與其他160多種礦產資源相並列的礦種;國務院頒行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150號)不僅明確規定了征收開采地熱、礦泉水礦產資源的費率,還單獨特別指明︰“地下水”的“費率及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這說明三者間是各自獨立、平行並列、互不隸屬、互不替代的關系。
按照1990年6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1615—89)規定,地熱資源是在我國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地殼內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25℃的地下熱水是呈液相的地熱而不是地下水。地熱水毫無疑義地被包含在地熱礦種之內。按照1996年8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8537—1995)規定,“飲用天然礦泉水”的定義是“從地下深處自然涌出的或經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的地下礦水;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氣體;在通常情況下,其化學成份流量、水溫等動態在天然波動範圍內相對穩定”。按照以上兩個國家標準的規定,地熱水、礦泉水不折不扣地屬于“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液態的自然資源”,即名副其實的礦產資源。
地熱水、礦泉水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地熱水、礦泉水行政管理的法定行政主體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並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
1999年11月30日頒行的《陝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陝西省境內申請開采地熱、礦泉水,“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采礦許可證”。1994年12月27日以陝西省人民政府第9號令頒行的《陝西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地熱水、礦泉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按照本辦法執行。地下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辦法待國家規定後另行規定。”“水資源費的征收仍按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從以上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一系列明文規定中可見,地熱水、礦泉水均為礦產資源和法定礦種,均應接受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範和調整;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地熱水、礦泉水行政管理的法定行政主體;開采地熱水、礦泉水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有償取得采礦許可證,方能成為合法的采礦權人,否則即屬于法所禁止的“無證采礦”,並應受到依法查處和責任追究;在陝西省申請勘查、開采地熱、礦泉水,均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開采地熱水、礦泉水的采礦權人,必須依法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價款,這是采礦權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等。
地熱水、礦泉水的勘查、開采、利用、保護和管理,不適用水資源法律法規
1988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法”。2002年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顯而易見,無論是老《水法》還是新《水法》,它們所稱的水資源,都指的是地表水和地下水,並不包括地熱水和礦泉水。1993年國務院以第119號令頒行的《取水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顯而易見,這部行政法規所稱的取水,指定取的仍然是地表水和地下水,同樣不包括地熱水和礦泉水。
未依法取得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者,一律不得勘查、開采地熱水、礦泉水資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這些規定充分表明︰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法定登記管理機關批準有償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成為合法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之後,才能從事相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並受到國家法律保護。凡未依法持有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都不是合法的礦業權人。凡未依法持有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進行勘查工作或采礦的,均屬無證勘查或無證開采的違法行為,不但不受國家法律保護,而且要被依法處罰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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